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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001563號張耀謙、賴美華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耀謙、賴美華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清償債務事件,應送達被告張
耀謙、賴美華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3年1月4日民事裁定,節本如附件。
附記:再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住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號
被 告 張耀謙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68號(基隆 市安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美華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68號(基隆
市安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最後1行、第2頁第1行關於「同日、10
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104年2月12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
為「102年10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3月2
6日」;第2頁第10行關於「張耀謙應負擔之利率為2.65%」之記
載,應更正為「張耀謙應負擔之利率為2.65%固定計算」。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 發布日期:113-01-04
- 更新日期:113-01-0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