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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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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946號吳羽宸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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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聲請人陳佩怡與相對人吳羽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吳羽宸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相 對 人 吳羽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 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玖拾壹萬元整」,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90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9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1日
910,000元
110年1月1日
CH656326
 
 
 
 
  • 發布日期:112-12-29
  • 更新日期:113-06-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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