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677號曾振豪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字型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聲請人陳永昌與相對人曾振豪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曾振豪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曾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6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5日
1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CH990026
准予
002
未載
100,000元
112年4月20日
CH990027
駁回
 
 
 
  • 發布日期:112-12-21
  • 更新日期:112-12-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