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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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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676號康峯源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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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聲請人王松津與相對人康峯源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康峯源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王松津  
相 對 人 康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到期日中關於「日」之記載,經改寫為「2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此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中關於「日」之記載,已因污損而難以辨識,則此本票之到期日已屬無從確定,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改寫後之到期日即民國109年9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109年9月3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6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7月27日
500,000元
經改寫為109年9月2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09年9月3日
 
CH466428
002
110年2月3日
200,000元
110年3月3日
110年3月4日
CH466431
 
 
 
  • 發布日期:112-12-18
  • 更新日期:113-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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