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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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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林榮海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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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榮海(即林愛雲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份。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應送達被告林榮海(即林愛雲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份,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院領取。

附記:第3次國內、國外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主     文
被告紀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榮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被告紀李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文平應給付原告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育誠應給付原告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宥浤應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紀承佑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林榮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愛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方宥浤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紀李清香、吳文平、張育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發布日期:112-12-19
  • 更新日期:112-12-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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