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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634號陳廈欽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聲請人蕭新生與相對人陳廈欽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陳廈欽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蕭新生
送達代收人 鄭林在
相 對 人 陳廈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634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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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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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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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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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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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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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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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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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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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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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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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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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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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4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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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3-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