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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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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637號王子涵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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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聲請人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王子涵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王子涵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相 對 人 王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6052868
002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6052869
003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6052870
004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6052871
005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6052872
 
 
 
  •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3-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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