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671號梁艾慧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字型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1號聲請人陳俊升與相對人梁艾慧等二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梁艾慧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陳俊升  
相 對 人 梁艾慧  
                  楊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艾慧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梁艾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梁艾慧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1紙,並已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楊能文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其他程序另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36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6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111年9月28日
CH214088
 
 
 
 
  • 發布日期:112-12-08
  • 更新日期:113-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