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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3252號柯明堯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林義洧
相 對 人 柯明堯
林中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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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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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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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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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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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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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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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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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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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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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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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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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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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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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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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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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12-07
- 更新日期:113-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