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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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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吳順枝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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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吳順枝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送達被告吳順枝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2年12月1日民事判決,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8次公示送達。(國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巿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吳奇生
吳素麗
            吳良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宗
            吳順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森茂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被   告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琴
鄭秀鑾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金
被   告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志雄
王麗梅
王秀珠
            王明聰
翁王麗卿
王素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燕華
許家銘(王月珍之代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  許惠雯(王月珍之代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
許惠淳即王月珍之繼承人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鍾慶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告知訴訟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奇生、吳素麗、吳順長、吳良港、林吳麗珠、吳女住、吳女足、吳金龍、吳順枝、吳順福、吳胡蓮、吳順榮、吳宜芬、陳吳罔受、蔡麗娟、陳森茂、陳冠紘、陳浚恒、陳品瑄、吳陳美素、吳忠怡、吳忠憲、吳雅淨、吳清洲、吳清彬、鄭振興、鄭秀金、鄭秀琴、鄭秀鑾、胡水源、鄭晉堂、鄭素珍、胡素秋、林河川、林河棋、林瑞英、林瑞玉、王明聰、王志雄、翁王麗卿、王麗梅、王秀珠、王素鳳、王燕華、許惠淳等,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欽所遺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及同段9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水波、楊清貝、吳春山、吳春明、楊勝傑、楊千慧及吳雪幸等,應就被繼承人吳火炎所遺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大同段958地號及959地號,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面積25.17平方公尺)及甲2(面積59.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波單獨取得、編號乙1(面積24.55方公尺)及乙2(面積59.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慶洲單獨取得、編號丙1(面積22.98平方公尺)及丙2(面積5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訓忠單獨取得、編號丁1(面積39.19平方公尺)及丁2(面積583.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育彰、被告張鈞翔及被告張鈞閤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4/466、221/466及221/446繼續保持共有。
四、原告張育彰應補償被告鍾慶洲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肆元、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吳奇生等45人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吳水波等7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柒元、補償被告吳良港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補償被告吳奇生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補償被告吳素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補償被告吳順長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五、被告吳水波應補償被告鍾慶洲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吳奇生等45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吳水波等7人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補償被告吳良港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補償被告吳奇生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吳素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補償被告吳順長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六、被告吳訓忠應補償被告鍾慶洲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吳奇生等45人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吳水波等7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補償被告吳良港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補償被告吳奇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補償被告吳素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柒元、補償被告吳順長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七、被告張鈞翔及張鈞閤應各補償被告鍾慶洲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各補償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吳奇生等45人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各補償主文第二項之被告吳水波等7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各補償被告吳良港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各補償被告吳奇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各補償被告吳素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各補償被告吳順長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 發布日期:112-12-01
  • 更新日期:112-12-0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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