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劉巳禎即劉軒妤即劉芊毓、羅新琳即羅婉錤之民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南院揚民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劉巳禎即劉軒妤即劉芊毓、羅新琳即羅婉錤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給付欠款事件應送達被告劉巳禎即劉軒妤即劉芊毓、羅新琳即羅婉錤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裁判書內容:112年10月31日民事判決正本一件,節本如附件。
附記:第2次國內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件(節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石逸芳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劉巳禎即劉軒妤即劉芊毓
羅新琳即羅婉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巳禎即劉軒妤即劉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新琳即羅婉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巳禎即劉軒妤即劉芊毓負擔47%,餘由被告羅新琳即羅婉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巳禎即劉軒妤即劉芊毓如以新臺幣2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新琳即羅婉錤如以新臺幣3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 發布日期:112-11-09
  • 更新日期:112-11-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