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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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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2900號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窓,陳俞臻,陳蕎宜即陳琬真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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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聲請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窓、周嘉銘、陳蕎宜即陳琬真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窓 
相 對 人 周嘉銘  
      陳蕎宜即陳琬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之3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7日
1,044,000元
696,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 發布日期:112-10-13
  • 更新日期:113-06-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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