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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1682號童約智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聲請人洪志弦與相對人童約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送達相對人童約智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函 稿 代 碼:H006-01I 公示送達公告
股 別:午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相 對 人 童約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11年5月23日」,經改寫為「111年6月23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11年5月23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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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2-07-21
- 更新日期:112-07-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