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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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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被告賴晉廷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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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被告賴晉廷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主文

賴晉廷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詳細如量刑部分之說明)。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於另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357071080341274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29號扣押物其中編號4)、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3、4、6-2、9、10「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欄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均沒收。

貳、事實摘要

賴晉廷於106年11月12日及25日,2度利用友人甲父託其照顧未滿7歲的甲童之機會,違反甲童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及拍攝甲童猥褻行為,儲存於其筆記型電腦內。嗣賴晉廷於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因玩「第五人格」網路遊戲,而認識代號為A1至A10之兒童或少年,明知其等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及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其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軟體與A1至A10之兒童或少年聊天,並為下列犯行:(1)賴晉廷並以贈送遊戲點數或人物造型、道具之方式,引誘A1、A2、A4、A5、A7、A8、A10與之進行猥褻視訊、或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電子傳送裸體照片予賴晉廷既遂。(2)另賴晉廷先以同手法引誘A3取得A3之裸露照片後,再以要將影片傳給同學看等語,脅迫A3與其進行猥褻視訊,但因A3未同意故未得逞。(3)又賴晉廷先以欲贈送遊戲人物造型予A6為由,欲引誘其與之進行猥褻視訊,但遭拒絕而未得逞,嗣再脅迫A6其知道A6之國小名稱、要回去學校找A6等語,致A6心生畏懼,而電子傳送裸體照片予賴晉廷既遂。(4)另賴晉廷又佯稱自己是高中女生,以此詐術使A9限於錯誤,而拍攝裸露照片電子傳送予賴晉廷。嗣賴晉廷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查扣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員警檢視發現該手機內有前述LINE對話內容與猥褻之電子訊號,再於109年7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搜索,並扣得存有甲童上開猥褻電子訊號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而循線查獲上情。

參、論罪

被告賴晉廷對甲童2次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A1、A2、A4、A7、A8、A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A5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對A6所為,則係犯同條第5項、第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對A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另對A6所為,尚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A9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與對象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肆、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父親友人,受甲童父親委託臨時照顧甲童,本應給予妥適之照顧,竟利用甲童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與拍攝甲童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復利用玩打網路遊戲得以與兒童、少年互動之機會,明知A1至A10均僅為國小或國中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以贈送網路遊戲人物造型、道具方式,或假藉為年齡相近女生以鬆懈被害人之心防,或佯裝對被害人備極關心之姐姐姿態,或以文字脅迫之方式,恣意要求其等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己滿足私欲,所為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危害至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其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意,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前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針對甲童2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又其對A1、A2、A4、A5、A7、A8、A10等人之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對A3所為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又其對A6所為,則係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與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7年2月。又其對A9所為,則係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各罪之間隔時間,以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伍、沒收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被害人及接受猥褻電子訊號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使用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接收猥褻電子訊號後,並有再使用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進行存取,是上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仍留存在內,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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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16
  • 更新日期:110-03-1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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