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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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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被告吳芳毅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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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被告吳芳毅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論罪量刑均摘要如下:

壹、主文

吳芳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九0八七號)沒收。

貳、事實摘要

一、吳芳毅於民國10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自稱「葉建成」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藏放在其臺南市新市區及安定區蘇厝等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吳芳毅並於購買槍彈未久,即持上開槍彈前往住處附近進行試射,經試射其中1顆並順利擊發,已可確認其所持槍、彈擊發功能皆屬正常。

二、嗣吳芳毅與張修誌於109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同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烤肉,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嗣雙方均離開現場後,吳芳毅與張修誌以行動電話聯絡後互相嗆聲相約見面,吳芳毅乃返回住所取出上開槍、彈,並將子彈上膛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再駕車前往前揭烤肉現場未遇張修誌,即朝路邊農田射擊子彈2顆洩憤,後再前往張修誌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住處欲找其理論,待張修誌走出家門後,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張修誌方向擊發1槍,因未見張修誌倒地,又再擊發第2顆子彈,但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吳芳毅排除卡彈後,再朝張修誌方向射擊1槍,致張修誌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側血胸、左上肺葉及左下肺葉撕裂傷、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腎衰竭、全身瀰漫性凝血功能異常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仍不治身亡。

參、理由

被告吳芳毅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義憤殺人等,然查本件被告先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嗣雙方均已離開現場,被告始再與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聯絡互嗆並相約見面,並返回住所取出上揭槍、彈,前往被害人住處前開槍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基於道義、公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且被告是先返家取槍,再至被害人住處開槍,亦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之「當場」要件不合,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應依普通殺人罪處斷。

肆、論罪:

核被告吳芳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自102年間持有上開槍彈,嗣因不滿被害人言行,始起意持以殺人,故其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芳毅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兼衡其持有槍彈期間長達6、7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程度非微,而被告曾攜帶上開槍彈外出試射,藉此明瞭槍彈之殺傷力,更彰顯其惡性;又被害人係被告之國中學弟,彼此相識已有10餘年,竟僅因國中就學時期之事發生口角爭執、拉扯之事,即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開槍行兇,以宣洩個人心中不滿情緒,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手段兇狠、目無法紀、情節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彌補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馮茲云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陸、沒收:

被告吳芳毅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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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22
  • 更新日期:110-03-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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