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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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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被告蘇寶蘭妨害公務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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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 109 年度易字第 669 號被告蘇寶蘭妨害公務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 主文

蘇寶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 事實摘要

蘇寶蘭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對因接獲報案,到果菜市場攤位前,執行職務之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蕭志宏,出言侮辱,又對嗣後到場之所長蔡明宮脅迫說絕對要讓他這工作不用做,妨害其執行公務。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前往臺南市衛生局林森辦公室辦理退費時,對承辦之公務員林江美芬、主任蔡雅雯,出言侮辱。嗣衛生局報警處理,又對到場處理之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陳政昇出言侮辱,後又以要申訴陳政昇瀆職,妨害其執行公務。另於 109年1月23日上午,蘇寶蘭前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欲提出告訴,於員警蔡家鴻為其製作筆錄時,出言侮辱。於 109年2 月5 日上午,前往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要求向政風人員申訴時,出言侮辱該組管理科科員林聖哲、科長黃紫雲、及政風室人員林恬如。並強取林恬如出示之「本署資訊終端設備及網域資源服務使用管理要點」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其等執行公務。於 109 年2月14日上午,再至上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又對承辦之黃紫雲出言侮辱,再質問嚴海樹為何上次要報警,並以申訴嚴海樹涉犯瀆職相脅,經報警後,又對到場處理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趙國君,出言恫稱,妨害其執行公務。於 109 年4月 25日凌晨,前往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欲提出告訴,在派出所內,對值班員警林振業出言侮辱,後並以要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瀆職相脅,而妨害其執行公務,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於等待提審之同日下午,林振業交付文件予蘇寶蘭時,蘇寶蘭又對其出言侮辱。

參、 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5次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次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上開6罪,因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法院審酌,被告明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之股長、科員等,及安中、東門、復興、民權、華平等派出所之員警等,均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僅因不願配合,即分別以言語侮辱,貶抑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或以要申訴公務員或員警瀆職相脅,造成對其等執行公務之妨害非輕,且使原已忙於防疫業務之健保署及衛生局等業務承辦人員恐慌,業務停擺,影響公眾權益外,且因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甚或在表彰秩序之派出所,公然對其製作筆錄之員警,出言侮辱,或以瀆職相脅,顯見被告目無法紀,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嚴峻,且浪費司法資源,蔑視體制,不得輕縱,否則不啻鼓勵模仿跟進,導致公權力及法秩序終將瓦解,兼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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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0-26
  • 更新日期:109-10-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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