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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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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陳致曉間請求恢復名譽等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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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62 號原告臺南市政府與被告陳致曉間請求恢復名譽等事件,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陳致曉觀點:台南恐將淪兩大建商集團禁臠」為題,向臺灣風傳媒投書,經該網路媒體於民國 107 年10 月 15 日刊登文章,內容羅列 12 點指控原告,就意見評論部分,原告雖不認同但尊重被告之意見,然部分陳述所涉事實,顯然錯誤,甚至媒體已經因為錯誤報導而道歉之情況,被告仍在未經查證下,而為不實陳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及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答辯稱:其投書系爭文章之時間,於 107 年臺南市第 3 屆市長選舉競選期間,評論之對象為前任市長及其執政團隊,而非原告。基於民主社會責任政治,針對特定決策之評論,往往直接連結到特定執行團隊之決策優劣,並不會因此侵害行政機關之名譽。又系爭文章所提及之內容,乃被告轉述當時另一候選人林義豐競選團隊之陳述,被告為臺南市民,關切市長競選人將對前任市長或可能接任者採取如何之行動,本為事理之常。且由系爭文章之撰寫緣由、意旨與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所關切者,乃是土地正義等地方公共事務、前任市長施政風格與爭議,以及對競選候選人之評論。原告指摘系爭文章該部分內容損及其之行政機關名譽,顯然誤解被告撰寫之主旨及目的,原告並非被告系爭文章指摘之對象,根本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又縱認系爭文章與原告有關,惟被告評論意見以公眾關切之土地、財團利益及文化古都之發展為核心,縱涉及前後任市長公職人員,亦屬民主政治、選舉制度下言論自由市場常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參、判決理由要旨: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能成立。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得成立。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雖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常有所衝突,但兩相權衡,言論自由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尤其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更高程度之退讓。又民主制度下之政府乃基於人民自由選舉而取得執政權力,其轄下行政機關之運行及公共政策之推行,乃本於民主意志,自應受人民之監督,並無不能公評之情形,並藉由人民之評價促以改進,以實現民主精神,故行政機關於受評論時,應為最大程度之容忍,若非隨意之謾罵侮辱,就他人主觀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要難任意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相繩,否則將使民主制度難以實現。

二、查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向臺灣風傳媒投書「陳致曉觀點:台南恐將淪兩大建商集團禁臠」之文章,乃係針對當時參與市長競選之候選人林義豐所發表,並非針對原告所為。又系爭文章內容所提及之萬國通路產業園區土地變更等事項,為原告近年來所執行之重要市政,乃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本應受市民之監督,原告應以最大程度之容忍接受評論,故對於被告主觀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要難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相繩。

三、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平面媒體全國頭版刊登道歉聲明 1 日,或將之發表於風傳媒20 日,或於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至少 20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承辦法官:陳淑卿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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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29
  • 更新日期:109-08-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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