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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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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維冠大樓倒塌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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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蔡○能等128人與被告林明輝、洪仙汗、鄭進貴、張魁寶、鄭東旭、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及胡家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宣判。茲就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壹、本案當事人:

一、原告:原告蔡○能等 128 人。

二、被告:林明輝(維冠公司負責人)、張魁寶(建築師,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監造人)、鄭進貴(建築師,維冠大樓實質上設計、監造人)、洪仙汗(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鄭東旭(大合公司技師)及胡家禎(大合公司負責人)。

貳、主文摘要:

一、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總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28 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 3 億 5 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大合公司及鄭東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總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28 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 3 億 5 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總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28 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 3 億 5 千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總表二所示「1 倍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金額(128 名原告此項判准之金額,合計為 1 億餘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事實摘要:

一、被告林明輝原係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81 年間擇定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 7597、7598 地號土地,施工興建維冠大樓,並對外進行銷售。惟臺南市於 105年 2 月 6 日凌晨 3 時 57 分發生芮氏規模 5 級地震(下稱 0206地震),維冠大樓因結構計算、繪製建築設計圖及施工、監造等錯誤與缺失致發生倒塌。

二、被告林明輝與洪仙汗(擔任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為偷工減料及增加樓板面積,指示更改繪製配筋詳圖及各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嚴重影響維冠大樓之結構安全;被告鄭進貴係維冠大樓實質上設計及監造人,被告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則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監造人,均領有建築師證書,惟被告鄭進貴與林明輝商定維冠大樓所有建築設計圖均由維冠公司負責繪製,並由被告鄭進貴負責以被告張魁寶名義簽證蓋章,渠等就結構計算書之審核有疏失,應共同負實質設計、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技師證照,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未盡其專業之設計之注意義務,且其製作之結構計算書有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明顯錯誤之情事;被告胡家禎明知被告鄭東旭並非登記開業之專業結構技師,仍指派被告鄭東旭負責維冠大樓之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明顯違反 82 年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大合公司出具上開有錯誤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胡家禎及大合公司因維冠大樓倒塌造成死傷,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分別受有如總表一之二所示之身體受傷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增加支出必要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房屋以外財產損害等有關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 23條第 2 項及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胡家禎及大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8 億 3,328 萬 5,219 元,並依消保法第 51 條之規定,請求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41 億6,642 萬 6,095 元。合計請求金額為 49 億 9,971 萬 1,314 元。

肆、判決理由:

一、本件判斷被告應否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公司法連帶賠償責任,應適用 88 年 4 月21 日修正前民法、83 年 1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消保法、90 年11 月 12 日修正前公司法及 81 年至 83 年間之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

二、對原告因維冠大樓倒塌所致之損害,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應連帶負 88 年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大合公司應依 88年修正前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卷內事證,本院認定被告林明輝係實際負責維冠公司業務經營及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被告洪仙汗原擔任維冠公司之設計部經理,被告張魁寶、鄭進貴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就維冠大樓營建案之設計及監造,應共負設計、監造人之責任,被告鄭東旭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 80 年 4 、5 月起至 87、88 年止,任職於被告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技師,因而製作維冠大樓建案之 81 年結構計算書,各有業務上過失行為,其中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與設計方面,被告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各有過失;就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就結構分析、設計及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方面,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維冠大樓於建築施工方面,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各有過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塌,或維冠大樓倒塌後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原因,造成死亡或傷害與維冠大樓倒塌毀損之結果。

(二)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及鄭東旭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5 人應負88 年修正前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合公司基於其為被告鄭東旭之僱用人身分,亦應依 88 年修正前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被告鄭東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係增訂公布於 88 年 4 月 21 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 條規定自 89 年 5 月 5 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 7 人應負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因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發生在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施行前,自不得溯及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 1 規定

四、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應依 83 年 1 月 11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洪仙汗、鄭東旭、胡家禎均非企業經營者,無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洪仙汗、鄭東旭、胡家禎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之責,不予准許。

五、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應依83 年 1 月 11 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就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慰撫金(民法第 194 條)以外之因被告過失所致直接損害,請求 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洪仙汗、鄭東旭、胡家禎均非企業經營者,無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洪仙汗、鄭東旭、胡家禎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則屬無據。

六、因無法認定被告胡家禎指示被告鄭東旭為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或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要件尚有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胡家禎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與被告大合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予准許。

七、本院判准之金額:

(一)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洪仙汗、張魁寶、鄭進貴、鄭東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裝潢損害(即房屋內財產損害)、扶養費及其他損害(包含車損、攝影器材毀損、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及喪葬費),128 名原告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如附表(128 名原告判准之金額合計 3 億 5 千餘萬元),其餘部分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合公司與鄭東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裝潢損害(即房屋內財產損害)、扶養費及其他損害(包含車損、攝影器材毀損、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及喪葬費),128 名原告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如附表(128 名原告判准之金額合計3 億 5 千餘萬元),其餘部分駁回。

(三)原告依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房屋損害、裝潢損害(即房屋內財產損害)、扶養費及其他損害(包含車損、攝影器材毀損、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及喪葬費),128 名原告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如附表(128 名原告判准之金額合計 3 億 5 千餘萬),其餘部分駁回。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乃分屬各該被告依各別之發生原因及不同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依 83 年 1 月 11 日制定公布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公司連帶給付如總表二所示直接損害金額(即扶養費、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以外部分之損害)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8 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1 億餘元,其餘部分駁回(按:洪仙汗、鄭東旭、胡家禎此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伍、承辦法官:法官劉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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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0
  • 更新日期:109-08-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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