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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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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被告張俊德妨害性自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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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78 號被告張俊德妨害性自主案,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部分:

張俊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附表一略,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 1 罪、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4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略,刑度各為有期徒刑 8 年 6 月、4 年 6 月、4 年 6月、4 年 8 月、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貳、事實摘要:

一、張俊德明知甲童係未滿 14 歲之人,於 106 年 1 月至 6 月間某日(甲童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利用在國小遇到甲童之機會,竟將甲童拉進國小健康中心旁之男廁內,違反甲童之意願,強脫甲童之褲子後,以其陰莖插入甲童之肛門,而對甲童為強制性交 1 次。張俊德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8 年 6 月19 日 18 時 30 分許(甲童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在某超商休息區內,提供其手機供甲童把玩手機遊戲之機會,強行將甲童抱坐在其大腿上,嗣趁甲童把玩手機遊戲之際,違反甲童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童之陰莖,而對甲童為猥褻行為 1 次。

二、張俊德另明知乙童為未滿 14 歲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6 年 1 月至 6 月間某日(乙童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在國小躲避球場旁階梯處,利用其提供手機供乙童把玩手機遊戲之機會,違反乙童之意願,強行撫摸乙童之陰莖,而對乙童為猥褻行為 1 次。其又另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108 年6 月間某日下午(乙童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將乙童帶至某超商購買飲料,並於該店休息區內,先出借其手機供乙童把玩手機遊戲,再將乙童抱坐在其大腿上後,利用乙童把玩手機遊戲之際,違反乙童之意願,強行撫摸乙童之陰莖,對乙童為猥褻行為 1 次。

三、張俊德另明知丙童為未滿 14 歲之人,竟利用丙童年幼、父母離異、單獨寄居阿姨住處,且家庭經濟較為弱勢等情形,藉故親近丙童,並主動表示要認丙童為乾兒子,進而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自 106 年 11 月間(丙童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起至 107 年 8 月間止,利用每日接送丙童放學返回丙童住處、或將丙童單獨帶至張俊德位於安南區之住處洗澡、或某次帶丙童至臺中麗寶樂園遊玩並同住飯店,而與丙童單獨同處一室之機會,利用丙童把玩手機時,違反丙童之意願,數度強行撫摸丙童之陰莖,接續對丙童為猥褻行為多次。

參、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猥褻之犯行及犯意,然有各被害男童之指證,及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其他證人之證述、超商等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

一、被告係犯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4 罪),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被害兒童人格、身心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分別對於未滿 14 歲之被害人甲童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對被害人乙童、丙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甲童、乙童、丙童人格發展及性自主權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係長期利用進入國小校園與國小學童打球、提供手機玩遊戲之方式,與國小學童熟識,於取得學童之信任後,因見國小學童年幼可欺且判斷事理能力未臻成熟,而分別侵害國小學童共 3 人,受害最深之甲童並因此承受身心煎熬之重大創傷,甲童父母亦因此感到自責痛心,全家所受影響非輕,且嚴重破壞國小校園之安全,造成國小學童家長人心惶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狀況,及其配偶業已與丙童之母達成和解,但迄未能與甲童、乙童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強制治療部分,因刑法第 91 條之 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已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 95 年 7 月 1日生效施行,對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毋庸於判決時諭知,被告是否於刑後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於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權責機關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提出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臻嫺、受命法官高俊珊、陪席法官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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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18
  • 更新日期:109-06-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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