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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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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被告翁博文家暴殺人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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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被告翁博文家暴殺人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翁博文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貳、 事實摘要:

    翁博文與翁劍郎為兄弟,平時共同居住。翁劍郎於108 年1 月間因走路跌斷腳,即由翁博文照料其生活起居,而翁博文因長期照護翁劍郎業已心生齟齬,時常與翁劍郎發生口角糾紛。嗣於108年7 月29日19時許,翁博文於飲酒後叫翁劍郎吃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翁博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住處客廳門外鐵捲門內左側置物架籃子內拿取前端有金屬材質之鐵鎚1 支,前往翁劍郎位於1 樓之房間,毆擊翁劍郎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身體,造成翁劍郎因而受有頭胸腹及左右手多處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勢,並因顱腦損傷出血、大量出血而死亡。

參、判決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毆擊被害人,惟否認有殺人犯   意,並辯稱:伊當時約喝了半瓶米酒,酒後有點恍惚,伊只是想嚇阻、警惕一下被害人,並沒有置被害人於死的動機云云,然合議庭認為被告自陳其因於被害人房間內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加上長期照料被害人,心生不滿,即至客廳門外置物架籃子內拿取鐵鎚1 支後,進入被害人房間內攻擊被害人,而質地堅硬、前端有金屬材質之鐵鎚,若以之大力敲擊人體,得輕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脆弱之人體重要部位,且毆擊之次數甚多、用力甚猛,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其持鐵鎚攻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及身體多次,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出血,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乙節,當有所預見。又依被告於被害人全無反抗之情形下,猶以鐵鎚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及身體數十下之行為,以及其犯後未曾救護被害人等舉動,足徵其本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而非僅出於教訓、嚇阻被害人之意思甚明。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且本件係因被告姊姊於案發隔日上午前往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情形,報警處理,經警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才回到案發地點,警方詢問被告,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為其所為,嗣警方看被告身上有血跡,且被害人係躺在床上不能動之人,警方認為較有可能是關係親密之人所為,故對被告曉以大義,被告始坦承是其動手毆打被害人,足認本件被告係於警方對其犯行業已發覺後,方坦承犯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符。

三、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與被害人為長期共同居住之兄弟,而被害人意外跌斷腳後,行動不便,均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因長期照護被害人、彼此生活習慣不同,常生口角,被告心裡不平衡已久,飲酒後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難以控制情緒,竟持鐵鎚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身體,造成被害人因顱腦損傷出血、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以如此兇殘之手段殺害被害人,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其所為甚有不該。被告除於89年間曾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傷害案件外,別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姊姊於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發落,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兄弟姊妹幫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並為相關之沒收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臻嫺、受命法官陳薇、陪席法官高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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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3-10
  • 更新日期:109-03-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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