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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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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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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遮隱被告、被害人等、被害人母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2人資訊之內容。)

壹、主文

黃○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

貳、事實摘要:

黃○仁為被害兒童2人(分別為102 、103年出生,案發時為6 歲、5歲)之父親,黃○仁因配偶欲與其離婚,且因經濟壓力及擔心自己自殺死後被害兒童2人將會無人照顧,因而萌生攜同其2人自殺之念頭。黃○仁明知緊閉房門、窗戶並以膠帶黏貼縫隙後在室內燒炭,會造成屋內人員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內,趁被害兒童2人熟睡時,將臥室內之門窗縫隙以膠帶封住,在其內燃燒炭火,黃○仁隨後亦躺臥於其2人身旁,致其2人最後因一氧化碳中毒後窒息死亡。嗣因其他住戶發覺有燒炭氣味而通知管理員,經管理員報警處理,發現3 人均躺臥於上開處所臥室內,黃○仁送醫後經急救恢復意識,而知悉上情。

參、理由:

被告黃○仁坦承有本件殺人事實,且經管理員及被害人2人之母親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手繪圖、兩願離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是因罹患憂鬱症影響心智,致行為失常而有自殺之傾向,然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未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但因配偶要求離婚等壓力,造成明顯痛苦,想自殺且影響到工作、睡眠等,而有「適應障礙症」,可能合併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然此等症狀皆屬輕症,並沒有因此減損被告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被告為成年人,對分別為6 歲及5 歲之兒童犯殺人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一燒炭之行為,同時對被害兒童2人犯殺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雖非刻意以凌虐、施暴之方式為殺人犯行,然而生命無價,任何人均沒有權利可以任意剝奪他人的生命,這點不會因為被害人是幼童或成年人而有所差異;何況被害2人均為幼童,被告本應擔負扶養、教育被害兒童2 人的責任,竟僅因自身憂鬱情緒,罔顧被害兒童2人的生存權,逕以上述方式殺害2 人,認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然其身為被害兒童2人之父親,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提供被害2 人得以健康、安全成長之環境,且生命應屬無價,每個人都是獨立的個體,任何人均無權力隨意剝奪他人之生命,縱使是父母應亦如此,而被害兒童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6 歲、5 歲,均尚屬年幼,僅因被告自身遭逢壓力,不思以己力承擔扶養2 人之責,竟以燒炭方式同時殺害無辜被害兒童2 人,扼殺其等未來的發展性與可塑性,奪取其等生命,造成之侵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是因婚姻受挫、經濟壓力、其母可能不願繼續照顧,擔心被害兒童2人會無人照顧等原因,致其欲藉由燒炭方式與被害人2 人一同赴死,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因憂鬱情緒而產生攜子赴死之念頭;並參酌被告自己幼時也遭遇父母離異,先後由父、母單獨監護等情節,又衡酌被告於司法精神鑑定時仍具有高自殺風險,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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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1-09
  • 更新日期:109-01-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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