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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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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被告梅文魁殺人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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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被告梅文魁殺人等案,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梅文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753、含彈匣貳個)、口徑9Ⅹ19㎜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貳、事實摘要
      梅文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30發,其先前因打傷劉三榮眼睛而與劉三榮存有嫌隙,二人相約於臺南市柳營區某練歌場談判,詎梅文魁因談判時與劉三榮再起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預藏之前開改造手槍,朝劉三榮射擊1槍,擊中劉三榮右上臂後,子彈貫穿進入體腔,射穿右肺、橫膈膜、肝臟及腸繫膜,造成劉三榮大量血胸、腹血及右肺塌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參、判決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並辯稱:我是朝被害人旁邊射擊,開槍後不知被害人中槍,我還用槍抵住被害人額頭,告訴他不要再相逼了,如有殺人犯意,就會再開槍了云云,然合議庭認為被告開槍射擊處與被害人之距離極短,應可預見朝被害人旁邊開槍即可能射中被害人造成其死亡,且在場證人均證稱有看到被害人右上臂流血,被告稱未發覺被害人中彈,有違常理,縱被告未再繼續開槍,亦不能證明被告無殺人之間接犯意,其所辯不可採。

二、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先前已有2次槍砲前科,仍再購買槍彈而持有之,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被告亦知悉被害人為一名警員,仍攜帶槍彈赴約,漠視國家法紀,且於商談  過程中,被害人僅一直要求被告要給予交代,並未有危害被告生命或身體之言行舉止,被告竟因不滿被害人未答應被告所提出慢慢償還賠償款之要求,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被害人方向射擊,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家屬傷痛,亦引起社會大眾相當程度之不安,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迄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註1】,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團購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等一切情狀,爰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為相關之沒收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包梅真、陪席法官廖建瑋、陳世旻。
【註1】於本院調解時,被害人家屬要求2千萬元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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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8-12-10
  • 更新日期:108-12-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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