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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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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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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主文
劉瑀涵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貳、事實摘要
       劉瑀涵於108 年5 月15日 晚上11時許,在住家內,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倘點火可能燒燬住宅,並使同住之父母及胞弟逃生不及,有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因此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前往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17.48 公升,注入所攜帶塑膠桶內,再於16日凌晨4 時8 分許,返回住處,將桶內汽油潑灑在1 樓客廳沙發睡墊附近,點火引燃後,即駕車逃逸,嗣消防人員於4 時45分許迅速撲滅火勢,故住宅之主要效用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但其弟因此受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其母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父則因吸入過多濃煙,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
參、理由:
      被告坦承有購買汽油返家等事實,但否認有放火殺人之犯行,辯護意旨則主張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心神喪失不罰之情形。法院參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確認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再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加油站及其住處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可知確是被告引火後始離開現場,又被告在案發前有與母親發生爭執,亦經證人證述屬實,可認被告有放火動機,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應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查,被告是選擇性將汽油潑灑在客廳沙發睡墊附近,放火後尚知迅速駕車離開,並可開上高速公路等情,再參酌成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詞,認被告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肆、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規定業經修正,並已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同法第272 條、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均屬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是以一放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處斷,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後減。
       法院審酌被告放火致父親死亡,母、弟受傷,顯違逆倫常,放火後又未為任何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犯行重大,惟念本案倖存之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與弟,均表示本案是因被告求學時承受壓力,雖未曾就醫,但其行為時疑似精神病狀,情緒不穩,才鑄下大錯,基於親情,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機會就醫治療,再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7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又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團隊建議宜安排被告為強制精神治療,否則未來仍有自傷、傷人之虞,再審酌被告放火行為之嚴重性,迄未曾就其精神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開始展現之防衛、敵對性格,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使其得於執行前先行治療,避免病情繼續惡化,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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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08-12-18
  • 更新日期:108-12-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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