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被告楊博賢、翁茂鍾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有關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主文
楊博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翁茂鍾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事實摘要
楊博賢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以下簡稱:官田分駐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翁茂鍾為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擔任「臺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前身即「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第5、6屆理事長,卸任後經聘為第7屆至第11屆之榮譽理事長。翁茂鍾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執行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則於100年12月5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案件(以下稱:本執行案件)執行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事宜,原刑期之總日數為366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196小時,並以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於100年12月間,即循不詳管道,擬以鄰近佳和公司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該時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特殊身分(此部分犯行,另由臺南地檢署分案偵辦),明知當時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竟仍指示該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將翁茂鍾指定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以下簡稱:麻豆分局)執行,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前往麻豆分局報到,遂經安排由官田分駐所執行,官田分駐所所長即指定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楊博賢竟基於違法不執行刑罰及與翁茂鍾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翁茂鍾並未依規定實際服社會勞動,為使翁茂鍾快速取得社會勞動時數,而任由翁茂鍾逕自於應由楊博賢應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公文書上接續記載不實社會勞動內容、時數,楊博賢並指示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值班員警於該日誌執行督導欄位簽名或核章,或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警之職名章於該欄位(時任官田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靖頴、曾修逸【原名曾炎盛】、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位上,並於每月統計時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本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三、理由:
被告2人於開庭時坦承,並有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罪名:
(一)被告翁茂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被告楊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違法不行刑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博賢以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2人及知情之員警董清順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部分:
(一)被告楊博賢行為時乃警務人員,本應公正、客觀、確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監督刑罰執行職權,竟未能善盡職責。被告翁茂鍾既為受刑人,已受法律寬典對其所處有期徒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未能確實履行,鑽營減免,所為均屬可議。被告楊博賢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翁茂鍾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翁茂鍾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行,被告楊博賢僅配合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角色分工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被告2人之刑,然審酌被告楊博賢執司刑罰之監督、執行人員,未能秉公處理,被告翁茂鍾利用其人脈關係逃避刑罰執行,均嚴重破壞國家刑罰執行之公正性,以結果推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審酌被告楊博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翁茂鍾曾任「臺南縣警察之友會」理事長身分,一時私心縱容而觸法,犯後坦承並有悔意,故予以宣告緩刑。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至於被告翁茂鍾乃本案主導者,造成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公正性觀感不佳,且尚有前案之有期徒刑待執行,同時本院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故不宣告緩刑。

檔案下載

  • 110090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被告楊博賢、翁茂鍾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odt
  • 110090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被告楊博賢、翁茂鍾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0-09-07
  • 更新日期:110-09-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