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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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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黃恩家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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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判決主文、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 主文
黃恩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二、 事實摘要
(一) 黃恩家因工作認識詹OO後衍生感情糾紛,因詹OO欲結束彼此之感情關係,黃恩家為使詹OO感到害怕而回心轉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你現在堅持想結束,我就毀掉,你敢賭嗎;今天我要你的命你也能接受是不是;你只有繼續的餘地,想結束拿命來換;……我乾脆一槍把你斃了不就完事;你不要,我就讓你活不了今天」等內容之訊息予詹OO,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詞句恐嚇,致詹OO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 黃恩家因詹OO避不聯絡,遂於110年3月25日7時許,攜帶鋼刀1把(刀長29.5公分)至詹OO住處(即甲屋)附近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1、 未經詹OO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甲屋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入詹OO居住之甲屋,走上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躲藏。
2、 於同日7時30分許,改至三樓樓梯口躲藏,為詹女之母陳OO上三樓時發現,黃恩家為迅速逃離該處並免遭陳OO攔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鋼刀正面攻擊陳OO,致陳OO受有左臉頰及左頸、下顎之割傷。復於陳OO轉身往樓下逃跑時,為免其因陳OO在前而減緩逃離之速度,並避免他人聽見陳OO之呼叫前來圍捕,竟將其原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陳OO遭其持刀刺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以右手持鋼刀自陳OO背後連續朝右肩背部及右背部刺下,致陳OO受有右肩背及右背部之穿刺傷害,其中一刀刺進陳OO之右肩背部,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嗣陳OO經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8分許宣告死亡。
3、 於下至甲屋二樓時,撞見因聽聞陳OO叫聲而出房察看之詹女之祖母詹□□時,為順利逃往一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詹□□,致詹□□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牙齒脫位、右手挫傷等傷害。
4、 於下至甲屋一樓時發現詹OO,為免詹OO對外聯絡並離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之犯意,以鋼刀抵住詹OO頸部並強行取走其手機,復對詹OO恫稱:這一切都是妳逼我的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OO自由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OO,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詹OO並因此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5、 後因詹OO擔心陳OO之生命安全,要求黃恩家交付行動電話以聯絡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陳OO後,乘隙致電其前夫黃OO求救,復於黃OO到場與黃恩家周旋時,於同日7時35分許乘機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待員警趕至現場後,於同日8時13分許,在甲屋附近之某圖書館前逮捕黃恩家,並當場扣得鋼刀1把。
三、 理由:
被告於開庭時坦承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等犯行犯行,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但有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認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 罪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2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二)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2、3、4之罪數罪併罰。
五、 量刑部分:
(一) 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適用。
(二)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揚言殺人以恐嚇被害人詹OO,復持刀侵入被害人住處恐嚇被害人詹OO並成傷,已使被害人詹OO產生莫大之恐懼;又侵入被害人住處被人發現,為迅速逃離,即持刀刺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陳OO、揮拳毆打被害人詹□□,造成被害人陳OO死亡、被害人詹□□受傷,尤其是被害人陳OO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陳OO家屬恐懼及難以平復之傷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足認其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極重,實應予以嚴懲;兼衡其年紀尚輕、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患有精神疾病;復衡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自陳未婚,有二個未成年的小孩,被羈押前擔任廚師,就犯罪事實(一)、(二)1、3、4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2部分,僅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有表達賠償及悔改之意、迄未能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被害人詹OO、詹□□、被害人陳OO之家屬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以及其就殺害陳OO部分,屬間接故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殺人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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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9-03
  • 更新日期:110-09-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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