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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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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李佳軒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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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主文
李佳軒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藍色柄剪刀壹把及電烙鐵壹支均沒收。
二、事實
李佳軒為陳○眞之子,同住在臺南市佳里區住處。李佳軒自民國96年間起,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嚴重缺乏病識感,未按時就診,且服藥順從性差。於109年8月28日,李佳軒因細故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下持碗丟擲陳○眞,致陳○眞腳部受傷,陳○眞報警將李佳軒送往嘉南療養院急診就醫,李佳軒因此住院治療約1個月,於109年9月30日出院返回上址,復因陳○眞要求其必須按時注射長效針,否則要再送嘉南療養院治療,擔心再次被陳○眞送醫治療,而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1樓餐廳,向陳○眞質問「我到底是哪裡得罪你,為何要這樣對我」,與陳○眞發生爭執,李佳軒於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持藍色柄剪刀1把刺向陳○眞,陳○眞受傷後乘隙逃出呼救,李佳軒再跟出並將陳○眞從後門拉回住處,再持上開剪刀猛刺陳○眞身體多處,更持水果刀、檳榔刀、日光燈管、鐵榔頭、電烙鐵、黑色柄剪刀等物,接續刺擊陳○眞之胸腔及腹腔、敲擊陳○眞之頭部及臉部,及甩打陳○眞,陳○眞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臀部及手腳因此受有190處傷口(含167處銳器傷及23處刮擦傷),經鄰居報警後,緊急將陳○眞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側血胸、腹部少量出血,及全身大量出血,腦幹與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53分不治死亡。
三、理由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證詞及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對被害人產生被害妄想,對被害人之作為有錯誤解釋、思想扭曲及妄想性思考,而認為被害人干涉其交友及外出自立、長期欺騙、強迫其服藥並將其送醫治療,而心生不滿,於質問被害人過程中發生些微爭執,因而怨恨情緒爆發萌生殺意,不顧被害人長期照顧、養育恩情及愛護,對被害人驟下殺手,持利刃、鐵榔頭等8種器械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臀部及手腳,致被害人身中多達190處傷口,其刺擊力道之猛烈並刺穿被害人右肺、橫膈膜及肝臟,手段極為兇殘,致被害人在驚懼痛苦下死亡,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而不能回復,並使李○祐、李○芬等家屬痛失至親,被告執利器殺害母親之舉,所為實嚴重悖離倫常、法治觀念,犯罪情節嚴重。又考量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罹患思覺失調症長達10餘年,因嚴重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長期受到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之影響,導致其無法有正常生活、人際互動、學業及工作之不穩定,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在押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就其記憶範圍充分敘述犯案過程,並稱「後悔了」、「想救媽媽但沒有救回來」,兼衡告訴人李○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心情很難過、很矛盾,身為一個爸爸,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有一天病情能好轉,可以好好照顧自己等語;告訴人即被告之妹李○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什麼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處分
本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前由被害人照顧,但案發後已無主要照顧被告之人,且依被告病歷及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嚴重缺乏病識感,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無精神疾病,參以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多次中斷治療,使其精神病症狀無法明顯改善,在沒有規律治療下,疾病持續惡化,會因為其衝動性高、認知理解能力差,而有與人發生衝突之事件出現,評估被告若中斷治療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數年監護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及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避免因被告疾病再造成危害,並啟其新生。
七、沒收
扣案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僅其中藍色柄剪刀1把及電烙鐵1支屬被告所有,其餘則為家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藍色柄剪刀1把及電烙鐵1支宣告沒收,上開其餘扣案物則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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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13
  • 更新日期:110-07-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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