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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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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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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裁定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暨不得接觸共同被告及未交互詰問之證人,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主文要旨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主文要旨

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貳、理由摘要

一、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3人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被告3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暨不得接觸共同被告及未交互詰問之證人,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二、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後,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3人均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下:

(一)被告3人均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二)被告3人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均否認主觀犯意,彼此間或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所述內容多數未盡相符,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已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尚有鴻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之現任、前任員工、電業商等,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減輕犯行,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三)參酌偵查中曾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到庭作證之證人,在交互詰問過程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詢問後,證述範圍實已大幅超出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再者,被告蘇俊仁所傳喚之友性證人,於收受庭期通知後,出現臨時以電話通知或具狀表示無法到庭之情形,綜合本院訊問內容、相關卷證及最新證人到庭情況,仍無法排除被告3人為脫免罪責,而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減證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鐶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原裁定既經撤銷發回,被告3人即回復自114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狀況,原羈押期間本應至114年9月26日止,惟被告3人均於同年9月24日具保獲釋,至同年9月26日本院再行訊問程序,則尚有1日(即9月2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4年9月27日起羈押1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此外,被告3人雖分別主張身體因素需就醫治療,惟被告3人先前於羈押中時亦曾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3人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目前仍可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暨受命法官楊書琴、陪席法官莊政達、陪席法官黃毓庭。
肆、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4-09-26
  • 更新日期:114-09-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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