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告陳啓昱3人聲請具保停押,且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屆滿,本院裁定主文要旨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主文要旨
一、陳啓昱部分
(一) 陳啓昱於提出新臺幣六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 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2.於每日上午8時至9時間、晚上21時至22時間,共2次,在居所地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三)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蘇坤煌部分
(一) 蘇坤煌於提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 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2.於每日晚上21時至22時間,在居所地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三)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蘇俊仁部分
(一) 蘇俊仁於提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應接受科技監控,且不得與共同被告、尚未交互詰問完畢之證人有任何聯絡、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 科技設備監控內容:
1.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2.於每日晚上21時至22時間,在居所地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三) 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理由摘要
一、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3人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證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依本案審理情形,辯護人所聲請、偵查中未曾到庭證述之證人,幾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之證人,則陸續經本院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中,而相關書證、電腦資料等非供述證據,於偵查中亦經搜索、扣押,就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罪之相關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防禦權保障、人身自由受限制累計期間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3人如能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命令,藉以約束被告3人之行動、防止逃亡並降低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得以保全被告3人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分別如主文要旨所示。若被告3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若被告3人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及完成科技監控之設置,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3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3人未能具保,則裁定自114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暨受命法官楊書琴、陪席法官莊政達、陪席法官黃毓庭。
肆、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4-09-24
- 更新日期:114-09-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