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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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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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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被告杜建志公共危險案件,於今日(14日)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杜建志犯十年內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判決要旨
一、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並且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認確有其事。
二、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但無刑法第59條所定得以酌減其刑之情形。並依上述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量刑意見(檢察官:有期徒刑6至8年,辯護人:有期徒刑2年以下),量處適當之刑罰。
參、犯罪事實
一、杜建志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7年5月21日確定。他的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也在108年8月25日吊銷。
二、113年2月19日下午,杜建志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當天15時左右從熱炒店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杜建志車)上路,由東往西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市道174縣內側車道與中正北路的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於16時31分左右,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並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同一時間,陳〇村駕駛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陳〇村車),由南往北沿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時,杜建志車的前車頭撞及陳〇村車的右側車身,導致陳〇村因而受有頸脊膜上出血併脊髓損傷、頸部及左側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雙側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天16時50分左右,對杜建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四、陳〇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醫急救,仍於6日後(同年月25日7時30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肆、認定事實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主要證據佐證,足以確認被告的自白符合事實:
一、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的駕駛資格)。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人(與被告在熱炒店飲酒之友人)陳〇良在警局的證詞。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六、案發路口監視器及杜建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筆錄。
七、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高雄長庚醫院病摘與病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伍、論罪
一、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十年內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關於自首:
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第4度酒駕的被告,在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也就是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的情形,因此不依此規定酌減刑罰。
陸、量刑空間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
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14年11月。
柒、量刑考量因素
一、從重因素:
(一)無照駕駛。
(二)前有三次酒駕紀錄。
(三)闖紅燈。
(四)完全肇事責任。
(五)經常性酒駕。
(六)甫肇事後辯稱被害人闖紅燈,有逃避責任的情形。
(七)酒測值偏高(0.77)。
(八)撞擊前全無減速。
(九)造成嚴重的後果(另有第三人受傷)。
(十)以僥倖心態再次犯罪。
(十一)孩子多已自立(不需大幅減輕刑責)。
(十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
(十三)在燈會期間用路人較多之情況下酒駕。
(十四)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傷痛。
二、從輕因素:
(一)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85萬元(含強制險給付200萬)。
(二)犯後態度良好,有適時表達歉意,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三)承認犯罪。
(四)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五)有正常職業,復歸社會的可期待性高。
(六)除酒駕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七)未肇事逃逸。
(八)明顯流露出悔意。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欽賢、陪席法官盧鳳田、受命法官王惠芬,及六名國民法官。
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8-14
  • 更新日期:114-08-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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