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被告鄭明德傷害致死案件,於今日(11日)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鄭明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貳、判決要旨
一、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大部分犯罪事實,並且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認定確有其事。
二、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但無刑法第59條所定得以酌減其刑之情形。並依上述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考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具體量刑意見(檢察官:有期徒刑10-11年,辯護人:有期徒刑5年),量處適當之刑罰。
參、犯罪事實
一、鄭明德與蔡姓男子為鄰居。蔡男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15分左右,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台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住處,下車後於行經鄰居鄭明德住處前,因故與鄭明德發生口角衝突,鄭明德遂徒手毆打蔡男臉部,2人並進而相互扭打。在過程中鄭明德見蔡男倒地後,以其臀部坐壓在蔡男胸口及背部,又持鋸子以鋸柄毆打蔡男臉部,使蔡男頭皮、前額、鼻樑、右眼尾、左手、左膝受到不足以致命之擦挫傷。
二、但蔡男經警通知消防員送醫救治後,仍因於打鬥過程中遭鄭明德以身體坐壓胸口及背部,導致呼吸受阻而窒息死亡。
肆、認定事實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除否認有坐壓背部的行為外,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主要證據佐證,足以確認被告的自白符合事實: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鐵鋸、被告及死者照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血跡DNA鑑定書。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四)下列錄影檔當庭勘驗結果:
1.員警於第一現場(被告住處前)密錄器影像。
2.勘驗現場影片。
3.(蔡男返家所搭乘之)大都會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五)證人(現場採證警務員)莊◯◯審理時之證詞。
(六)鑑定人劉◯◯法醫師法庭上之鑑定意見。
二、合議庭依據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法庭上所陳述之意見,認為被害人所受肝臟莢膜傷害,係因被告坐壓被害人背部所造成,因而認定被告有坐壓被害人背部之行為。
伍、論罪
一、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是否成立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報案之初,在檢警將他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承認大部分傷害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並依此一規定減輕其刑。
三、是否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也就是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的情形,因此不依此規定酌減刑罰。
陸、量刑空間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15年至20年有期徒刑。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14年11月。
柒、量刑考量因素
一、從重因素:
(一) 被害人倒地之後仍有攻擊行為。
(二) 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的傷痛,且未獲得諒解。
(三) 沒有實質的賠償作為。
(四) 明顯的情緒失控。
(五) 前無重大恩怨而著手犯罪。
(六) 未見具體悔意。
(七) 有避重就輕、供述反覆的表現。
(八) 持鋸柄攻擊被害人(行為強度較高)。
(九) 對酒醉而自我防衛能力較差之被害人為攻擊行為。
二、從輕因素:
(一) 主動報警(有為被害人求救之行為)。
(二) 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接受審判。
(三) 沒有前科素行良好。
(四) 依其陳述係先受攻擊才啟動犯行。
(五) 本案意外成分居多。
(六) 智識程度不高。
(七) 社會經濟地位較為弱勢。
捌、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欽賢、陪席法官王惠芬、受命法官盧鳳田, 及六名國民法官。
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7-11
- 更新日期:114-07-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