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主文部分
LE KHAC DUC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向志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物貳拾塊(含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六九五五點四四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一二點六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包裹簽收單壹張、寮國手工家具咖啡桌壹張、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Galaxy A13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貳、事實摘要
「TRUONG BA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張伯龍)委託LE KHAC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克德)、向志盛一同自寮國運輸毒品入境臺灣,「TRUONG BA LONG」將海洛因20塊(合計驗餘淨重6955.44公克)藏放於咖啡桌內,且於113年10月30日自寮國透過DHL快遞公司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另DHL公司依收件人資料聯繫LE KHAC DUC,因LE KHAC DUC不諳中文,「TRUONG BA LONG」聯繫向志盛,向志盛與LE KHAC DUC一同完成報關程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月4日查驗本案包裹,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而查扣,員警於11月13日佯裝DHL快遞人員,投遞本案包裹至臺南市安南區某收件地址,由LE KHAC DUC當場親自簽收領取包裹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LE KHAC DUC坦承犯行,被告向志盛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LE KHAC DUC、向志盛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LE KHAC DU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向志盛僅係依指示協助入境通關程序之角色,非居於幕後籌畫及最終取得毒品之核心主導地位,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而被告LE KHAC DUC係外籍人士,其長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等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LE KHAC DUC、向志盛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參酌被告二人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向志盛否認犯行,被告LE KHAC DUC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LE KHAC D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卓穎毓、陪席法官林欣玲、受命法官陳碧玉。
伍、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5-29
- 更新日期:114-05-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