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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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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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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於今日(29)下午5點宣判,簡要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果

林楨祥、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晉毅、張哲蒝、吳家發、蔡文宣、謝勝財、謝念祖(原名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宇嘉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事實

一、林楨祥、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晉毅、張哲蒝、吳家發、蔡文宣、謝勝財、謝念祖、黃建霖、羅學文,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至11月間,設計規劃「New Club」投資方案,以將來要開發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New Club」吸金之違法目的。林楨祥以投資說明會、業務招攬及招待旅遊等方式推廣「New Club」投資方案,另於107年4月起陸續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及高雄設立辦事處,設置負責人、業務長,由王橋翔、岑怡亨、謝晉豪、蔡文宣、黃建霖、謝勝財、盧晋毅、張哲蒝、吳家發、游凱翔、羅學文擔任各地負責人、業務長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持林楨祥所提供之簡報及資料內容,負責推廣各項投資業務及組織運作,並向有意投資者保證獲利。向會員保證「1年120%至130%報酬收益」、「1年半至3年3倍獲利(含本金)」及「公司保證30天內收分」等獲利模式,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二、「New Club」投資案嗣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自107年9月間起,致逐漸停止「跳分」、「配送」作業,會員驚覺有異,紛紛要求林楨祥依約兌現「New Club」投資案之收益或返還本金,林楨祥均置之不理。上開各被告以「New Club」投資方案,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向1萬1080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達新臺幣202,854,570元。

參、認定事實之理由

本院依卷內相關書證及證人證詞,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成立。

肆、論罪科刑:

一、林楨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二、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晉毅、吳家發、蔡文宣、謝勝財、謝念祖、黃建霖、羅學文、張哲蒝則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被告林楨祥各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減刑

(一)本件岑怡亨、王橋翔、盧晉毅、蔡文宣、謝念祖、黃建霖、羅學文、吳家發、陳芷穎在偵查中均已將參與本案情節交待詳細,且符合銀行法第125之4第2項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予以減輕其刑。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
(二)游凱翔符合自首,且未自本案公司收到薪資而有犯罪所得,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減刑要件,爰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NEW CLUB投資方式係以吸收他人資金為主要獲利來源,其等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對外向他人吸收資金,總吸金金額達2億2854570元,危害金融秩序情節非屬輕微,亦間接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林楨祥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策之角色地位,及其提供本件投資案宣傳內容、提供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其餘被告為處理行政或聽命林楨祥進行招攬擴展、本案吸收資金規模、各被告參與期間、吸金數額、被告等素行狀況、除張哲蒝外,其餘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芷穎、游凱翔、盧晉毅、蔡文宣、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吳家發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節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分別併予宣告緩刑。

六、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被告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陳宇嘉(原名陳建嘉)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附表

一、林楨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市○○區○○○○路00號00樓建物、○○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新臺幣160573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億2854570元於扣除應沒收之前開不動產及款項後,餘額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芷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市○○區○○○○路00號00樓建物、○○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沒收。

三、岑怡亨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

四、游凱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五、王橋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00元沒收。

六、盧晉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5160元沒收。

七、張哲蒝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3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吳家發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九、蔡文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

十、謝勝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5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謝念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680元沒收。

十二、黃建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

十三、羅學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暨受命法官劉怡孜、陪席法官陳振謙、陪席法官陳澤榮。

柒、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4-04-29
  • 更新日期:114-04-2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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