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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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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理由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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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簡要說明理由如下:

壹、被告陳○昱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有潛逃之事實,所犯為7年以上之重罪,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且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又有重要的影響力,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被告蘇○煌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為7年以上重罪,被告供述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參、被告蘇○仁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為7年以上重罪,其訊問時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有別,且與卷內事證未符,是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其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比例原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肆、被告戴○倩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為7年以上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並業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認其如能向本院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替代羈押。又因本案為重罪,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得以於114年2月28日10時前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被告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日晚上9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伍、被告郭○瑋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為7年以上重罪,面臨檢察官起訴重罪,是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實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然參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尚非犯罪行為之主導者,故雖然有羈押之理由,惟參酌全案情節,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如能向本院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替代羈押,故被告得於114年2月28日10時前以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被告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陸、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4-03-03
  • 更新日期:114-03-0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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