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林姓被告殺人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林姓被告殺人案件,於今日(6日)下午5點5分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貳、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銘是謝○俊前僱主,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前往前任職之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俊又前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鞭炮聲響後,持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俊發生衝突,林奕銘持木棍揮打攻擊謝○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俊口內加以旋轉,致謝○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再騎乘謝○俊機車至頂店橋,將機車推至橋下,嗣返回將謝○俊拖拉至頂店橋後,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俊因而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基於相關證據,對於本案判斷及理由如下:
(一)綜合證人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被害人的鼻部。
(二)依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嘴部,牙齒斷裂10顆,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另為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店橋下,斷絕被害人生還機會,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四、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五、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題產生糾紛,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二)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斷絕被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三)被告並無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四)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其說法是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方未和解。
(五)國民法官法庭再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法官陳本良及六名國民法官。
肆、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12-06
- 更新日期:113-12-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