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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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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被告林澤峰等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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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結果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9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貳、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枝及及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在位於台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㈠林澤峰與徐○○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約於112年4月7日晚間至台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友人林昱愷駕駛的汽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現場)談判。

㈡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手槍,向空或朝徐○○腳下位置射擊數槍,但未擊中。最後,林澤峰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以抵住胸膛方式,朝徐○○左胸口處擊發一槍,徐○○中槍後隨即倒地。

㈢徐○○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隨即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久,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林澤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

㈣徐○○經安南醫院保全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然其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死亡。其死因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確認是接觸性槍傷致心臟及主動脈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參、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基於經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㈠被告林澤峰部分:

林澤峰承認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以及開槍射殺徐○○的事實。但否認持槍抵住徐○○胸口開槍,辯稱是相隔一個汽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為:

1.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之)法醫師出具的鑑定書及到庭的說明,認為被害人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藥刺青(子彈進入皮膚,與皮膚接觸時,所產生的火藥反應,屬於非接觸性且近距離槍傷的特徵)」,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被害人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2.林澤峰開槍後離開再返回案發現場,隨即搶下徐○○載往安南醫院的行為,目的是將其儘速送醫,而非為了延遲或阻斷其接受救治。

㈡被告林昱愷部分:

1.並無充足證據顯示林昱愷在林澤峰與被害人友人前次(被害人未到場的)衝突事件時,林昱愷已知道林澤峰曾經攜帶手槍子彈前往可能與被害人衝突的地點。
2.林澤峰犯罪時始終在場的林昱愷,並未實施持有槍彈或殺人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3.綜合評價「林昱愷事前更換汽車」、「林昱愷開車搭載林澤峰往返案發現場」、「林澤峰開槍時在旁」、「駕車載送被害人就醫」等事證,不能充分證明林昱愷與有林澤峰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並殺人的意思。呈現在法庭的證據,也無法證明林昱愷有幫助林澤峰犯罪的意思,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二、論罪科刑:

㈠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林澤峰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㈡殺人部分:

林澤峰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㈢上述二罪分別成立,合併處罰。

三、林澤峰量刑考量因素:

㈠從重因素:

1.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膛槍擊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2.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他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3.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㈡從輕因素:

1.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成長過程中,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成長經驗,因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為模式。
2.行為後旋即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3.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4.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5.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人生命」的態度。

㈢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欽賢、受命法官盧鳳田、陪席法官王惠芬及六名國民法官。

伍、檢察官及林澤峰得上訴。林昱愷不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10-08
  • 更新日期:113-10-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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