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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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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告阮文英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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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結果

一、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本票壹張(票號2373294號、發票日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貳億元、本票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PHAM XUAN QUYNH(范春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蔡坤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

一、NGUYEU VAN ANH TUAN(下稱阮文英俊)、PHAM XUAN QUYNH(下稱范春瓊)均係逃逸之越南籍移工。阮文英俊與阮文弟及另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A男、B男),於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至臺南「龍園牛肉湯」前之路旁將陳氏被害人載往雲林縣汽車旅館,並拘禁在112號房,期間,阮文英俊與A男、B男以電擊、毆打陳氏被害人,逼迫陳氏被害人簽發5張本票【4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張面額為12萬元】。
二、嗣阮文英俊與被害人之家人通話,要求匯款未果。該通通話後,適蔡坤明至該處,經阮文英俊告知被害人有積欠款項,而要求蔡坤明代與被害人之家人通話索款,蔡坤明見被害人行動自由顯受到剝奪,仍同意與被害人之家人通話,並依阮文英俊指示與被害人家人討論付款期限。
三、范春瓊於112年3月1日至該汽車旅館112號房內找阮文英俊,阮文英俊告知被害人積欠債務,要清償後才會讓被害人離開。范春瓊知悉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仍留於該處。 3月2日下午某時,被害人趁隙自汽車旅館房內2樓陽台處跳樓欲逃離,惟摔落受傷無法行走。適阮文英俊駕駛自小客車返回,即要求范春瓊、A男、B男合力將被害人搬上自小客車,並隨即開往南投縣。途中,阮文英俊再聯繫被害人家人索要款項,家人見被害人受傷甚重,僅能依要求匯款2億元越南盾至阮文英俊所指定帳戶內。被害人始獲釋。

參、理由

一、阮文英俊與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阮文英俊竟擄被害人並私行拘禁數日,直至陳氏被害人家人匯款始釋放被害人,顯見係以被害人人身自由做為贖款對價,成立擄人勒贖罪。
二、又本案蔡坤明與被害人僅短暫接觸,未長時間待在汽車旅館內,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參與逼迫簽本票或告以恐嚇言詞,蔡坤明經阮文英俊告知,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與阮文英俊存在債務糾紛,被害人始遭留置該處。另本案亦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足認定蔡坤明事先已參與或知悉擄人計劃或事後分得贖款報酬等情事,僅應成立私行拘禁罪。
三、范春瓊由阮文英俊告知,主觀僅認識被害人係因欠款始遭留於該處。被害人欲以跳樓逃脫致受傷嚴重乙情,范春瓊亦全場在場並知悉,其了解被害人決非出於自由意志留於該處,其竟仍與阮文英俊等人將短暫脫離控制之被害人,同載至雲林至南投,全程參與接續控制被害人之行為,共同形成一個強力控制態勢。惟范春瓊與蔡坤明相同,主觀上亦是認知是阮文英俊要討債,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應成立刑法私行拘禁罪。

肆、論罪科刑

一、阮文英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二、蔡坤明、范春瓊所參與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爰審酌阮文英俊具謀生能力,竟不循己力獲取財物營生,為圖己私利,擄人勒贖,過程中並電擊毆打傷害被害人;蔡坤明、范春瓊則見被害人遭關押該處,仍為阮文英俊向被害人家人索款或協同控制其自由,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行。被害人所受財產及身心損害非微、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顯示其惡性非輕;衡酌阮文英俊犯後否認犯行,蔡坤明、范春瓊坦承妨害自由,另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犯罪之地位及角色、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坤明、范春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阮文英俊、范春瓊均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等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文英俊、范春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劉怡孜、陪席法官鍾邦久、陪席法官李俊彬。

陸、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8-22
  • 更新日期:113-08-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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