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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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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被告廖嘉文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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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被告廖嘉文公共危險案件,於今日(8日)下午2時35分宣判,判決簡要理由如下:

一、判決結果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二、事實及理由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至15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輛搭載顏姓友人,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路樹,致人、車倒地,顏姓友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0.1898%,惟顏姓友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以佐證。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不構成自首。但承辦員警案發當天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已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但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

 2.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憫恕的情狀。

 (五)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認為:

1.被告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

 2.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作有利的認定。

3.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悟的心,直到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調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三、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暨受命法官陳本良、陪席法官鄧希賢、陪席法官陳貽明、國民法官6人。

 四、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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