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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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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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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偽造「MYV-8972」、「502-HJP」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某身分不詳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孔祥志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之學甲競選總部(下稱A地)、郭再欽位於學甲之公司(下稱B地)開槍威嚇。
(二)洪政軍透過他人購買車牌966-LUJ號流當機車並交予孔祥志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另將購得之偽造「MYV-8972」號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型號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100顆。另洪政軍為規避自身刑事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志一同偷渡大陸,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孔祥志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三)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10日1時9分許騎乘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掛其購得之偽造「502-HJP」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碼頭處,與駕駛舢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自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之臺南市七股區住處躲藏,迄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某住宅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四)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且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豐海路1005號「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達4、5小時之久,使洪政軍得以隱避。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8617268398078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欲以此方式達到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
(五)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竟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

二、有罪理由要旨

(一)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均坦承上開犯行,孔祥志自白為88槍擊案之槍手,且有相關證人及事證佐證。孔祥志雖供述係單獨作案,洪政軍否認參與本件88槍擊案,惟孔祥志開槍前向友人預告內容是等命令行事、作案完可以拿50並接替大哥位置、作案前頻繁與其大哥即洪政軍聯繫、作案機車係洪政軍提供、作案後接應地點及接應人係洪政軍安排、洪政軍安排孔祥志作案後兩人一起偷渡至大陸藏匿、兩人在大陸期間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應、洪政軍案發後在大陸地區與王文宗碰面後聊到本件88槍擊案時坦承犯案,而孔祥志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可知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畫主持本件88槍擊案之進行,渠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洪政軍、孔祥志就88槍擊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洪政軍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均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參、無罪部分理由要旨

一、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王文宗涉犯使犯人(洪政軍)隱避罪,及王文宗與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郭再欽、謝財旺決裂等情,並無法證明王文宗與洪政軍、孔祥志共同謀畫本案,檢察官既未舉證與郭再欽、謝財旺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王文宗與郭再欽、謝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88槍擊案必定是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88槍擊案之進行。
二、作案槍枝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孔祥志作案槍枝來源為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槍枝。
三、郭建彰雖曾經手作案機車,及依洪政軍指示在其工作之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擦拭該機車手把處指紋,但無法證明其知情購買該機車交予洪政軍後,會作為日後孔祥志作案機車使用。
四、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謀議、策畫本件88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李奇漢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且與槍手孔祥志為自小認識朋友,不能因為其知情孔祥志即將開槍犯案,而未拒絕開車載送孔祥志一段路程,遽認其有與孔祥志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李奇漢只是駕駛白牌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其就本件開槍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任何參與或實施,亦未給予助益或便利實行,不能認為就本案有行為分擔。至於李奇漢依孔祥志要求,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換下來之衣物,非屬關係刑事案件實施之證據,況且其依孔祥志要求,取走孔祥志換下之衣物時,本件88槍擊案件事實尚未發生,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不能論以該罪。

肆、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2-20
  • 更新日期:113-02-20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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