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信吾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信吾殺人等案件,於本日112年11月23日宣判,簡要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果

林信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認定為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持彈簧刀砍殺到場查緝贓車之員警凃明誠,並強盜員警身上配槍,使員警凃明誠共受有17處銳力傷而大量出血倒地。並在員警曹瑞傑駕駛上開巡邏車趕抵現場時,持警槍朝巡邏車方向射擊6槍,又對下車察看員警凃明誠之曹瑞傑,被告持上開彈簧刀主動逼近並砍殺,使員警曹瑞傑共受有38處銳力傷導致大量出血。之後被告又進入巡邏車內強得彈匣1個後逃逸。員警凃明誠、曹瑞傑均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另外被告於逃亡期間另竊取機車作為逃亡工具。又至臺南市新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警槍向店員強盜得現金7,061元及及香菸2包。

參、理由摘要

依本院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採證資料及被告供述判斷上開犯罪事實。

肆、罪名

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就殺警強盜槍彈部分,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等罪,並從重論以強盜殺人罪。

伍、刑之加重減輕

依被告犯案過程整體而論,其於行為發生時,應無因酒精使用障礙症而導致有刑法第19條可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於本案與員警之搏鬥過程中短時間造成兩位受有訓練之員警喪命,則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時之辨識現場狀況能力、依自己意志行為之控制能力,顯均與一般人無異。再依案發後被告在現場搜尋槍彈、清洗血跡等各項冷靜逃避追緝行為,亦無一般人嚴重酒醉慣見之現象,且持續在外逃匿,足徵係有計畫的進行相關安排,是被告當時之思考、行動能力均猶健全,自更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缺損、降低之情。

陸、量刑

一、本院認被告購刀時起,即預設要以利刃與他人一決生死之意,且依被告犯案情節及砍殺手法,均可認定被告殺害兩名員警之手段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僅係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員警家屬傷痛、損害。另參考被告量刑鑑定報告書,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仍存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難以期待被告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三、本件被告並無受有何重大刺激即犯下本案殺警強盜槍彈犯行,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僅係避免經警逮捕回監執行,全圖一己之私,逐項審視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後,均無任何可堪稍予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本案對於社會大眾及被害家屬之影響深遠、衝擊至鉅,無可迴避死刑事由下,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本案兇惡之罪責,而違背正義,本院認已無從合理期待被告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

四、就其餘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依法定應執行為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柒、扣案之彈簧刀1把、空氣槍1支為、扣案之現金3,858元及「峰」香菸2包、未扣案犯罪所得3,203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