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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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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郭士頤、王政昌涉犯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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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郭士頤、王政昌涉犯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郭士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王政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9324,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拾壹顆、六角型鐵棒壹支,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

一、郭士頤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國賓大樓,向綽號為「蜥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價格購買具有殺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9324,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9顆,為確認其殺傷力,並試射1發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郭士頤與方○毅均從事殯葬業,前因方○毅承攬郭士頤外祖母喪禮事宜生糾紛後,方○毅承攬之喪禮皆不讓郭士頤承包布幔佈置工作,影響郭士頤生計,兩人因而有嫌隙宿怨。於109年10月6日11時許,郭士頤在臺南立殯儀館明德廳旁與方○毅發生口角爭執後相約談判,期間方○毅並透過蔡○凱,詢問郭士頤何時前來,郭士頤認遭挑釁心裡氣慣,遂返回住處,拿取上開具殺傷力槍、彈隨身攜帶,並計畫持以威嚇方○毅,並駕駛車牌ACU-1655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政昌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於當日12時57分許抵達臺南市立殯儀館時,見方○毅站在明德廳旁,郭士頤、王政昌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络,郭士頤先持上開具殺傷力槍、彈從駕駛座下車,王政昌則持郭士頤所有置於車內之1支六角型鐵棒(全長約54公分)從副駕駛座下車,兩人一起走向方○毅,用以威嚇方○毅,致方○毅心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後,郭士頤即先將上開槍枝放回隨身背包,上前與方○毅交談,王政昌仍持前揭六角型鐵棒頤身旁助勢。嗣二人發生爭執郭士頤竟基於殺人犯意,自背包取出上開槍枝,並拉滑套上膛,頂住方○毅之頭部擊發1槍,子彈貫穿方○毅頭部,方○毅當場倒地,郭士頤隨即駕車搭載王政昌離去。方○毅因頭部接觸性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9日6時51分許,因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參、理由

被告郭士頤、王政昌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核被告郭士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數罪,因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王政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人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政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被告郭士頤明知槍、彈屬管制物品,對社治安有重大危害,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持有期間竟因宿怨,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公共場所殯儀館,先亮槍示威,因見被害人未屈服,竟在光天化日下,公然持槍對被害人近距離射殺頭部要害,以此行刑式方法槍殺被害人,可見其殺意甚堅,冷血行徑,令人髮指,其奪走被害人之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摯愛親人,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損害甚鉅,且本案持槍殺人犯行,罪證確鑿,難以否認,惟被告犯後逃逸,欲藏匿山上,因警方積極偵辦,始迅速將其拘捕到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殺人犯行,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付出努力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寬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综合上情,本院認就殺人罪部分,倘量處被告郭士頤有期徒刑,有失衡平,但又未符合兩公約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必須處以死刑,再兼衡被告郭士頤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所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諭知折算標準,就殺人犯行,併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陸、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非制式子彈拾壹顆為違禁物,六角型鐵棒壹支則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物,均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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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22
  • 更新日期:110-04-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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