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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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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陳凱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羈押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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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被告陳凱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羈押案件新聞稿

臺南地檢就被告陳凱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聲請羈押案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壹、羈押理由:

一、被告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㈠收受現金及接受酒店飲宴及性招待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有羈押聲請書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疑重大,及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有建設公司提供之被告購屋付款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與其配偶所證內容均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顯難採信,足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疑重大。
三、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舉證人證述及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臺南市綠能產業園區申請設置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決標公告等證物為證,惟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無法勾稽比對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依檢察官目前所提出卷證,亦無法認定證人所匯款項與被告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嫌疑重大。
四、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承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有被告名下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證物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益罪嫌,惟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之具體行為收受賄賂,且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自亦難認成立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貳、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二、被告於本院始承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詐欺得利犯行、仍否認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其於本院承認之犯行避重就輕,仍有諸多細節待與證人證述勾稽比對釐清,其否認部分,亦有待調查釐清,被告與相關證人關係匪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被告前往勾串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即甚有可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參、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發布日期:111-12-26
  • 更新日期:111-12-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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