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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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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洪振凱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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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洪振凱殺人案件新聞稿

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部分

洪振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貳、事實摘要

洪振凱與葉懿慶為公司同事,胡○○為洪振凱之前女友。詎洪振凱因與胡○○、葉懿慶之感情糾紛,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4時44分許,將兇刀1把預藏在外套口袋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新市區附近等待。嗣其見葉懿慶下班騎車時,洪振凱騎車尾隨,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與環西路1段路口,於停等紅燈時,上前不讓葉懿慶離去。雙方進而口角並扭打,洪振凱遂拿出兇刀猛力朝葉懿慶胸前刺入,葉懿慶為奪刀與洪振凱拉扯,洪振凱掙脫後,持刀接續朝葉懿慶背部刺殺6刀,致葉懿慶受有右肺多處割傷併氣血胸而倒臥。洪振凱將葉懿慶拖放到葉懿慶機車踏墊上,騎乘該部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機車連同葉懿慶橫倒在地,洪振凱將葉懿慶機車牽倒至左側,機車因多次擦撞而滲漏汽油,洪振凱見狀,企圖佯作車禍事故以掩飾,而自葉懿慶身上起出打火機丟向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後逃逸。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扭打並以預藏之兇刀朝被害人胸前刺入及接續朝被害人背部刺殺6刀,之後以被害人之機車將被害人載離至迎曦湖北側停車場時,因擦撞路中號誌燈桿,致被害人機車連同被害人橫倒在地,自被害人身上拿打火機,並丟向被害人機車漏油處,放火焚燒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據,有被告之供述、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憑。

二、又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結果,死者身上分布七處銳器刺傷,形態均為單刃銳器造成。其中『傷害一』至『傷害三』之刺傷較深,造成右肺多處割刺傷併血、氣胸。受傷程度會導致死者行動受限。死者身上另有嚴重之灼燒傷,造成其身體炭化及體腔破損。解剖檢查結果發現死者氣管內覆蓋有血塊及煙塵,推論死者在燃燒時尚有生命氣息存在,其死亡之原因為銳器穿刺傷合併燃燒,造成血氣胸及燒傷死亡。」足見被害人確是因被告之多次刀刺及放火焚燒才致死,且被告放火焚燒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生命氣息存在無誤。

三、證人胡○○之證述及另案起訴書及判決,可知被告前已因被害人與證人胡○○交往而多次與被害人產生糾紛衝突。被告行兇前攜帶刀械,衝突中接續刺傷被害人多達7刀,其中「刺傷一」位於右胸,深入右肺上葉;「傷害二」、「傷害三」均由後胸腔刺入,並刺傷右肺下葉之未留情手段,可見被告係因感情糾紛,而產生殺人動機。又除3刀深入肺葉,其後又點火焚燒被害人,足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意。

四、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證人胡○○所證及以被害人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日常生活作息正常,不曾與他人結怨,素行良好,足見被告所稱係因被害人之背景,才攜帶刀械防身之說法,不足採信。

五、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所述係因現場有路人經過,為怕人發現將打火機「點火丟向漏油處」焚燒被害人,應是故意點火。並非係認知被害人已死亡,為偽裝被害人自撞機車才點火。

六、被告自撞機車倒地後,既已離開現場,再返回查看被害人是否仍有反應,由此,可徵被告當時於點火時並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並接續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再次利用機車漏油之際而點火焚燒被害人。

七、依本院勘驗筆錄,本件係被告先動手攻擊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中,被告之攻擊行為尚未結束,被害人僅是有短暫壓制被告,並非被害人對被告有另一攻擊行為,被告刺殺被害人前胸,故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肆、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伍、量刑

一、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方式,殺意甚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莫大創痛;被告到案後猶否認抗辯,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寬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依此,倘量處有期徒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方式,殺意甚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莫大創痛;被告到案後猶否認抗辯,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寬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依此,倘量處有期徒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

二、是否判處死刑

1、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可知「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意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本案參酌被告及被害人間有宿怨之犯案動機,於談判時失控,萌生殺人犯意,而以預藏刀械刺殺被害人,更進而點火焚燒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固非可取,惟與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直接持刀殺害被害人者仍屬有間;又被告非「無差別殺人」,且其行為手段客觀上難以引起他人仿效,依行為本質上反覆實施之危險性程度,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為即係「情節最重大之罪」。

2、另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被告之智能狀態、情緒狀態與一般人相近,人格特質評估,人格障礙向度中,自戀型人格障礙症及強迫型人格障礙達顯著程度,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均無異常,本院認被告尚非無可教化。是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3、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4、被告犯案使用之刀械,被告供稱已丟棄,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

陸、本件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彭喜有、陪席法官洪士傑、蔡盈貞。

柒、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0-25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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