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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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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張錫銘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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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張錫銘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新聞稿

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宣判。就判決結果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4至94年間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臺南監獄110年第20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矯正署110年10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02400號函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第14次及第15次提報假釋時,假審會認其悛悔有據通過決議報請矯正署審核,則假審會於原告在本件第16次提報時,於假釋基礎事實未變動,受刑人亦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之情事,無特殊原因或理由下,卻否准原告之假釋案,其所為之不同決議,除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無法律可預期性,難謂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假審會以此有瑕疵之判斷做成之第16次處分,應屬違法。
2.且原告係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無期徒刑逾10年即可假釋之規定,服刑迄今業逾16年,呈報假釋也達16次,早已超過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下稱新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無期徒刑逾15年可假釋之門檻,假審會於第16次決議中關於矯正成效之判斷評價,顯已過於嚴格,又未考慮如移禁外役監或監外作業等其他侵害更小且有助於原告更生之個別化處遇,無疑未考量到條文間彼此判斷之適用,手段過苛,且不符比例原則。
3.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否准假釋之理由,與原告前13次假釋申請遭否准所持理由並無差異,一律以犯行情節嚴重作為理由與判斷,有行政裁量上行政怠惰之可能。且國家應當協助且有義務促成受刑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而非責怪受刑人不與被害人和解,僅有受刑人經國家促成而不願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才有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問題。被告以犯罪當下無法更動改變之行為結果來評價,全盤否定原告於監獄行刑期間,經長期觀察教化、作業及操行等全方位表現所為悛悔有據之綜合評價,手段上殊嫌粗糙且重複評價而難謂適當。且原告服刑16年餘及至呈報假釋迄今,被告從未對原告有過任何關於品行、素行、人格特質、心理素質、精神狀態、行為模式等與刑罰矯正適應性及教化歸復社會之判斷評估或鑑定,卻率爾論斷原告再犯風險偏高,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與原告有關之共犯均已獲假釋,然渠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處分以未達成和解為由不予許原告假釋,明顯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且流於恣意。
4.並聲明:⑴被告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110年10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辯稱:

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臺南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共組犯罪集團並持有大量槍彈,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曾有傷害罪前科,復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其再犯風險偏高,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無違。
2.臺南監獄110年第20次假審會之組織、決議程序,均合於法定要件,而原處分之審酌要項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核無違誤,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且法無明文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悉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而未將假釋陳報次數作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原告徒稱原處分過苛且存考量不相關事項之違誤,卻未具體舉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所訴已服刑16年,呈報假釋達16次,原處分顯已過苛,存考量不相關事項之違誤等情,自不足採。
3.假審會認定後,不論其決定是否同意,仍須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查後,始得作出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理由為:「本件受刑人有傷害前科,復持搶射殺被害人,經列為重大通緝要犯,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織犯罪集圑,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虜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核實審查假釋,並作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及理由,其理由乃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假審會每次組成委員有別,其審查意見因個人專業容有作出不同意見之可能,惟假審會之意見僅係矯正署作出最終假釋處分決定之眾多參考要件之一,且不受其拘束。被告歷次就原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其理由均有揭明原告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無原告所稱前後處分矛盾之情形。又原告亦未有依假審會決定而有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之表現,尚難認渠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欠缺信賴要件,爰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判決理由要旨: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是以假審會決議僅供法務部矯正署參酌,並無拘束法務部矯正署之效力,仍須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始准假釋出獄。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而「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二、法務部矯正署依法務部「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且以原告涉多件擄人勒贖還有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認原告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任何和解計劃或賠償相關紀錄,犯後態度非佳;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尚非無據。

三、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決定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另原告稱其為適用舊刑法陳報假釋之受刑人,服刑逾17年,陳報假釋達17次,已逾新刑法陳報假釋之門檻等情,惟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而未明定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係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假釋陳報次數,亦非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多次受表揚,且當時累進分數已進至假釋級別一級之標準,但此亦非被告判斷原告有無悛悔情形之唯一要件。

四、原告經前次被告不予許可假釋後,距離本次陳報假釋期間,仍未有積極向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作為,經本次假審會納入審酌,故假審會兩次審查之基礎事實有別,並無原告所稱事務本質無差異而為不同判斷之情事。又假審會每次出席委員有別,其審查意見因個人專業亦有可能不同,且假審會之意見僅係被告作出最終是否假釋處分決定之眾多參考要件之一,不受其拘束,而被告基於職權於歷次為原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時,理由均有揭明原告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無原告所稱前後處分矛盾之情形。
五、又被告並未作出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即原告是否可以假釋出監,在假審會決議後並未確定,原告就假審會之決定結果,僅純屬願望、期待,應以被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且原告亦未曾依假審會決議而有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之表現,尚難認原告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六、原告向檢方聲請與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家屬和解一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3月間以書函表示「經本署審查評估後,認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台端之聲請未符開案條件,不予開案。」,已指明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始符合開案條件,原告自得積極與被害人連繫,請被害人主動發起,促使地檢署開案,況被害人與其家屬可能不願再次受到影響或喚起昔日傷痛,國家更不宜主動介入,原告以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顯有重大誤解。且查原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死亡1人,強盜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共12人,殺人未遂部分則有警員2名及被害人1名共3人受傷,其餘涉嫌毀損巡邏車等案件,均未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原告亦未提任何可能和解之計劃書供被告審酌,況原告在本次開庭前尚能透過其友人向外發聲,引起社會矚目,其主張在獄中無法對外連絡,惟有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之義務等語,尚難遽採。
七、另查與原告相關刑事案件之共犯有10人,與原告刑度可堪比擬者僅詹龍欄1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其餘共犯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至2年2月不等,犯罪情節均比原告輕微,被告既於開庭時稱詹龍欄在監執行逾20年始被假釋,且假釋審查也是從嚴,則原告未考量其自身犯行情節及其他假釋條件,以相關其他共犯均已假釋為由,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臺南監獄假審會之決議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對原告110年10月之假釋陳報,應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至於原告稱其在監受不公平及差別待遇、未移外役監或監外作業、監獄管理措施悖離常情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應依法循其他申訴管道請求救濟為宜,併此敘明。

肆、承辦法官:侯明正法官。

  • 發布日期:111-10-19
  • 更新日期:111-10-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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