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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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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7號查為騰即查榮發之繼承人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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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應送達之文書: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查為騰即查榮發之繼承人等三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應送達相對人查為騰即查榮發之繼承人公告之文書如下。
一、聲請狀繕本一件。
二、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前開公告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送達事由:
一、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附記第一次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錢宇飛  
相 對 人 查為騰即查榮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盧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查榮發(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查榮發(歿)、盧凱婷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查榮發(歿)、盧凱婷於111年7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29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提示未為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查榮發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查為騰,且無拋棄繼承,有本院函附卷可參。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查榮發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查榮發之遺產,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盧凱婷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桶盤淺段
357-1
95.00
全部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範圍
 
 
房屋層數
 
001
2569
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137巷20號
臺南市南區桶盤淺段357-1地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
58.02
58.02
116.04
平方公尺
全部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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