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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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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訴第1號被告陳○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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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案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於今(24)日下午2時35分宣判,本案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核與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之證據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犯行。被告行為無刑法59條減輕規定適用。另被告案發後符合自首要件,且應予以減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行為造成之侵害法益程度、動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之刑度。

 

本院112年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被告陳○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35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理由:

壹、判決結論:

陳○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一、陳○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於該日參加廟會活動後,飲用保力達酒,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姓、郭姓、阮姓及蔡姓友人行經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台17線139.7公里與南2線的路口時,陳○樺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又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在通過路口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姓友人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肝肺挫傷,顱內出血死亡;郭姓友人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多發性損傷死亡;阮姓友人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死亡;蔡姓友人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對陳○樺酒精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二、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自白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之證據內容,認定被告確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犯行。

三、本件被告所為,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以1個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是想像競合犯,只從重論處1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在案發現場承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

      (二)情輕法重部分

  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為成年人,也知道酒後駕車該面臨的後果,沒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也沒有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責。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過程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直到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所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五、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張,還有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認為:

      (一)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

      (二)但考量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

      (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

      (四)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五)本件量處刑度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要件,併此說明。

六、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本良、陪席法官陳貽明、受命法官鄧希賢及國民法官六人。

  • 發布日期:113-04-24
  • 更新日期:113-04-2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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